前首相納吉在2024年4月1日入稟吉隆坡高庭申請居家服刑遭拒絕之後通過司法程序檢討監獄局的決定。
根據我國民事法庭的程序,申請司法檢討程序的一方必須獲得高庭批准才能繼續司法檢討的程序。高庭當時裁決不予以批准。有鑑於此,申請者才針對這項判決上訴至上訴庭。
上訴庭在週一以2對1的多數判決,決定上訴人上訴得值。這意味著,高庭必須發出批准,讓申請者的司法檢討程序繼續進行。
首先,上訴庭的決定不代表納吉可以居家服刑。
第二,此案的七個答辯方,可以分別或一起針對上訴庭的決定,在特定的期限之內上訴至聯邦法院。他們分別是內政部長、監獄局總監、總檢察長、聯邦直轄區特赦局、首相署部長(法律與體制改革)、首相署法律事務組主任以及馬來西亞政府。
他們也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向上訴庭申請暫緩施行他們的判決,直至聯邦法院作出判決。
如果最後的決定還是高庭必須負責審理此案,那麼高庭才會開庭審理,到底申請方的申請是否有理由,到時候申請方就必須拿出所有的證據來證明他們的立場。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到底最高元首的特赦權利從何而來?
這就要回到《聯邦憲法》。
《聯邦憲法》第42(1)條文與(2)條文闡明,最高元首皆有權針對任何在布城、吉隆坡、納閩犯下的罪行,給予特赦、緩刑、減刑的處理。
最高元首的特赦權力,是在由陛下主持的特赦委員會建議下行使,若任何一方希望特赦某位囚犯,皆需經由以陛下為首的特赦委員會審核。
聯邦憲法第40(1)條文和(1A)條文提到,最高元首在行使憲制權力時必須依據勸告來進行。40(1A)條文更是特別提到,凡是有關最高元首必須根據勸告行事事情,最高元首必須聽取這方面的勸告,然後必須跟著這個勸告作決定。
其實許多共和聯邦國家的傳統一直都有這個不明文的規定,只是第40(1A)條文是在1994年由時任首相馬哈迪通過修憲,明文規定寫進聯邦憲法。
因此關鍵的法律問題在於,到底當時聯邦直轄區特赦局向時任最高元首做出什麼樣子的勸告?時任最高元首有無根據這些勸告來做出決定?這個決定跟後來的決定是否一致?最高元首有無通過這項附錄來指示納吉可以居家服刑?整個過程是否符合聯邦憲法規定的程序?一切都是值得商榷。只有在高庭法官審理雙方提交的證據之後,我們才能知曉到底是什麼一回事。
最後,不管此案最終進行到怎樣,納吉目前還面對的一馬公司貪腐案還是照樣進行。如果納吉的孩子、巫統和依黨黨員和領袖真心關心納吉的話,那麼應該施壓各國政府全力通緝和抓拿劉特佐歸案。他一日不回來,納吉不可能翻案成功。
劉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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