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前我在吉隆坡十五碑某興都廟出席前巴生哥打阿蘭莎州議員馬諾哈蘭女兒的婚禮。席上與許多律師友人談起最近數位“敦”量級人馬及家屬遭反貪會逮捕、調查和控告。
席上有一位著名律師認為反貪會未必能夠以收取賄賂或濫用職權罪名控告敦達英或他的妻子。這是因為要控告敦達英或其内人以賄賂或任何不合法方式,不管以聯名或以個人名義擁有的方式獲得巨額資產,其舉證門檻(Burden of proof)太高了。
這是因為執法單位需要花許多時間和資源調查敦達英和内人,到底他們倆是在什麼日期、時間、地點、通過誰拿到什麼好處?然後他們兩人又提供了什麽方便給對方?這個所謂的方便是否是他們兩人所擁有的?當時他們兩人當時是否擁有任何公務或職權在身?這裏面的千絲萬縷全部都要調查清楚,況且必須掌握實質證據才能以賄賂或濫用權力的罪狀控上法庭。
只是時間久遠,反貪會有能力在一兩年的時間之内張羅足夠的證據以貪污罪名把他們控上法庭?
有鑒於此,也正如許多法律界朋友的預料,反貪會以《反貪污法令》第36(2)條文控告敦達英和他的妻子。簡單來説,《反貪法令令》第36(1)條文授權反貪會要求任何在《反貪污法法令》下接受調查的人士,在特定的情況和規定之下,據實申報名義下擁有或持有的財產。
第36(2)條文規定一旦這些人士故意不申報財產,或者所申報的財產與實際情況有出入,那麽有關人士可以被定罪,罰款不超過十萬令吉和坐牢不超過五年。
從刑罰來看,顯然第36(2)條文并不是最嚴厲的刑罰。《反貪污法令》第36(1)條文也不是一般人所認爲的“財產來歷不明罪”。在許多國家的反貪污法,如某人擁有與收入不成正比的資產,並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不管有關人士是否正在面對任何反貪污指控或調查,那麽有關人士就是犯法。這就是所謂的財產來歷不明罪
反而在第36(2)條文之下,控方首先必須證明以下幾點:
一、 到底敦達英和妻子到底觸犯了反貪污法令裏面的那一條款項?他們是否在有關條款之下遭調查?
二、 (一)與兩人名下所擁有的財產有什麽關係?
三、 兩人是否已經據實申報這些財產?
四、 如果(三)的答案是否定的,那麽兩人是有意還是無意漏掉?
五、 如果(四)的答案是有意的,那麽他們兩人或許有可能在《反貪污法令》第36(2)條文被定罪。
如果從這個角度來解釋,很明顯地第36(2)條文和其他國家反貪腐法令裏面的“來歷不明財產罪”相去甚遠。
從《反貪污法令》的編排來看,第36條文排在該法令第5部分——調查、搜尋、扣押和逮捕(PART V INVESTIGATION, SEARCH, SEIZURE AND ARREST)。我們一般所理解的賄賂、貪污等則被編排在該法令的第16到28條文,即第4部分——刑事與懲罰(PART IV OFFENCES AND PENALTIES)。
編排不一樣,代表級別也不一樣。簡單來説,他們兩人只不過被控告故意虛報財產,不是貪污罪。
馬來西亞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締約國之一,因此有義務通過立法、執法和司法制定和形式最高標準的反貪污法令。我認爲,國會現在是時候修改《反貪污法令》第36條文,規定擁有來歷不明財產為貪污賄賂罪,治以最高之刑罰。
劉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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